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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893实施监督 2023-07-25 15:22:21 1478阅读

2023年4月4日,西安市司法局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公示西安市资源规划局起草的《西安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西安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法定地位)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任何建设活动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工作。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详细规划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详细规划编制及编制过程中需同步启动的有关专题研究、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按照责任主体,分别纳入市级、区县级财政预算中。


详细规划成果的动态维护经费应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中。


第二章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编制原则)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建设人民城市的发展战略目标,坚持统筹兼顾、节约集约、公众参与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详细规划按照单元导则、地块详则两个层级开展编制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编制范围)单元导则编制范围为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区域,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行政区划管理要求、自然地理边界以及15分钟生活圈等,将区域划分为若干规划编制单元,并根据主导功能明确单元类型;地块详则的编制范围具体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与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商确定,单个地块详则至少应为道路红线围合的一个街区。


第八条(编制主体)市辖区单元导则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蓝田、周至县单元导则由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区、开发区地块详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块详则由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地块详则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申领基础资料)组织编制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根据编制详细规划的需要,向技术单位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草案编制)编制详细规划单元导则应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并做好与专项规划的衔接,确定单元内人口规模、主导功能、开发容量、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历史文化保护以及空间环境、重要景观轴线、节点等城市风貌控制要求;已编制单元导则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地块详则编制工作,落实单元导则规划指标及管控要求,明确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以及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等城市设计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成果)详细规划成果分为纸质成果和电子数据库成果,主要包括法定文件和技术文件两部分内容。


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图则两部分。单元导则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单元图则;地块详则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普适图则,重点编制单元的地块详则还应当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研究成果编制附加图则。技术文件包括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过程审查报告、技术图纸等。


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十二条(技术审查)建立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审”分离机制,由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第三方技术部门对详细规划草案进行独立技术审查,并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初步行政审查)详细规划草案经第三方技术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步行政审查,并同步征求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及有关部门意见,形成详细规划草案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草案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详细规划草案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众反馈的意见,对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规委会审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单元导则草案以及第三方技术审查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采纳情况,组织编制机关及主管部门审议意见等提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规划审批)各区、开发区单元导则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单元导则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单元导则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区、开发区地块详则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块详则及其他镇的地块详则,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规划公布)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成果归档)组织编制单位应将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成果、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批准文件以及修改情况等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成果管理)编制单位应及时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成果及数据库汇交至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一张图”平台进行成果管理。


第三章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条(详细规划调整)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对已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包括修编、修改、优化和勘误。


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划修编)详细规划的修编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作为重要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详细规划已经不再适用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第二章规定的程序,以详细规划单元为基础有计划地开展详细规划修编:


(一)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更,对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开发容量和设施配套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落实国家、省、市的重大建设工程,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产生重大影响,或确定为城市更新区域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四)详细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重新修编详细规划的其它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详细规划修改)详细规划修改是指引起详细规划单元强制性内容发生局部变化,但又不对详细规划单元的主导功能、发展目标、结构布局、开发容量和设施配套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包括单元导则的修改和地块详则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申请)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除依申请开展详细规划修改工作外,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主动按照程序组织或者开展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第二十四条(修改程序)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形成专题报告并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详细规划修改内容如涉及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则需先修改上位规划后再编制修改方案。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还应当征求专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后的详细规划方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告、审批、公布、备案,其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方案获批后,应纳入“一张图”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十五条(详细规划优化)详细规划优化是指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局部规划用地布局、规划技术指标等控制要求进行调整以及深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详细规划勘误)详细规划成果中存在表达错误或者信息误差的,应当进行勘误。


详细规划优化和勘误的管理流程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实施依据)详细规划是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地块详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开发边界内落实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城市更新等应严格依据详细规划。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替代详细规划设置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动态维护)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详细规划编制成果、调整成果进行动态更新维护,确保详细规划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动态监测预警)组织编制单位应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科学构建动态监测与定期评估体系,保障评估成果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实施评估与监督)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和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情况,并将实施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动态调整完善的依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组织编制机关检举和控告违反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进行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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