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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06-21 20:25:49 315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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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1日,自然资源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多规合一”改革精神、强化行业管理,起草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审核、核查以及日常监管依托该系统开展;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基本信息、业绩、合同履约、行政处罚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风险预警和信用监管,依据风险和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2年,可以申请甲级资质。

第六条 申请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各不少于1人;具有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3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2人,共不少于10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10人;

(三)注册城乡规划师不少于10人;

(四)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应当牵头承担并完成相关空间规划项目不少于5项,且承担项目总经费不低于600万元。成立不满5年的,业绩要求按已满年度等比例计算。

第七条 申请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2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5人;

(三)注册城乡规划师不少于3人;

(四)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聘用70周岁以下的退休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者注册规划师,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2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1人。

隶属于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专职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其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全部为本单位专职人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申请前连续三个月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退休证等;

(六)工作场所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牵头承担并完成的相关规划业绩情况;申请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根据实际提交相关业绩情况。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实地核查。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许可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的情况录入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纸质证书正本、副本各一份,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已领取的纸质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不再补发。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其他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不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人员信息、业绩、合同履约、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并全面贯彻党中央“多规合一”改革决策部署,强化对专业技术人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的培训,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质量。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具体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乡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下城市法律法规中对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有特定要求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阶段相关论证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编制成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终身负责。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成果文本扉页注明牵头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由牵头单位对编制成果质量负总责,其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列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总体规划以外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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