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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05-12 22:53:25 1241阅读

2023年4月28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财政厅规范和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冀自然资发〔2023〕13号,印发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雄安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改革发展局,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 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河北省省级自然资源重点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资环〔2023〕18号)、《河北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冀财资环〔2022〕32号)及《河北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冀财规〔20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并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矿山修复治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及其他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制度。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省级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方案初审、工程设计评审、监督指导和项目验收;市级负责组织谋划项目、编制实施方案、督导推进项目实施、组织项目初验;县级负责项目谋划、实施、日常监管和项目自验,承担后期管护责任。

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按照“省级监管、市负总责、县级实施”的原则,强化落实管理责任。省级负责实施方案评审、监督指导、抽查核验;市级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方案初审、工程设计评审、监督指导和项目验收;县级负责项目谋划、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项目初验,承担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修复相关规划,提出生态修复项目建议,并做好实地踏勘、调查评价、问题识别、权属及利益调整等项目前期谋划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编制规程》(TD/T1068-2022)等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所涉及的市或县联合编制。市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按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参加全国竞争性评审。

申请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市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按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参加省级竞争性评审。

实施方案初审采取听取汇报、审阅资料、提问质询及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各地应依据实施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工程设计,明确建设内容、规模、措施、标准等,编制投资概算和进度安排,细化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各地应在开工前依法依规完成各项准备工作。涉及用地(林、草)、用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应在开工前按相关规定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条 各地要建立并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验收制等制度,确保项目实施规范有序。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等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实施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优化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擅自调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不得损毁耕地,不得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则。


第十四条 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涉及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的,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用海用岛规定,严禁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之名,变相实施、造成事实性填(围)海或人工促淤。严禁实施各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等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行为。严禁填海连岛,严格限制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等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用岛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要研判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生态问题及潜在生态风险,对可能导致偏离生态修复目标或造成新的生态问题的修复措施,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要因地制宜,鼓励采用新实用技术、新施工方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提升生态修复治理效果。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谁立项、谁验收”原则,依据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规范及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针对各类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特点,分级分类规范开展项目验收。对于设置子项目的,应在子项目完成验收基础上,开展整体验收。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整体验收。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整体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市县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在6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包括财务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和财务审计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采取现场踏勘和内业验收相结合方式进行,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情况、组织管理、资金支出、财务管理及档案管理等。

验收材料应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提供,做到资料完整、内容齐全。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在项目竣工后抓紧组织项目验收,原则上应在项目实施期结束后1年内完成。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程序重新申请验收。对超过整改期限,仍不具备验收条件或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无故拖延项目建设期限,或久拖不验,造成资金闲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各地应当及时将工程形成的各类设施、资产移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组织),做好工程后期运行管理和维护。各地可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实施效果监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产生新增耕地的,按新增耕地核查入库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地类变更的,按规定先纳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并按照国土变更调查有关规定,通过日常变更机制随时上报申请地类核查,验收意见涉及地类变化数据以变更调查结果为准。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项目验收通过后六个月内,须将项目管理类、施工类、监理类、成果类、声像类、电子类等资料完整归档。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档案资料由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存档;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档案资料由市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存档,同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实施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市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季度报告制度。县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市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资金筹措落实、资金支出等情况;市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所辖县(市、区)情况并报送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遇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利用其他资金开展的生态修复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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