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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16784实施监督 2023-03-04 09:49:41 1388阅读
2023年3月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发挥生态工业园区的示范引领带动作用,我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环发〔2015〕16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要求,推进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工业园区实行生态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促进工业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规范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工业是指综合运用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措施,将生产过程中剩余和产生的能量和物料,传递给其他生产过程使用,形成企业内或企业间的能量和物料高效传输与利用的协作链网,从而在总体上提高整个生产过程的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废物和污染物产生量及减少碳排放的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园区是指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工业生态学原理和清洁生产要求,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HJ274-2015,以下简称《标准》)和其他有关要求,并按规定程序通过审查,被授予相应称号的工业园区。示范园区应在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绿色低碳技术转化应用、发展壮大环保产业、实现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绩效评价、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成立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园区的创建、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由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和科学技术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科学技术部成果转化与区域创新司组成,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负责示范园区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适时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与办公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商务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示范园区批准创建及其他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创建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园区是具有法定边界和明确的区域范围,具备统一的区域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园区管理机构),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工业园区。
商务、科技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园区申报和创建示范园区,应分别符合相应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建设和运行工作。示范园区的创建活动实行自愿申报、注重过程、突出实效、强化引领的原则。
重点鼓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国家级工业园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工业园区开展示范园区创建活动。
第八条  开展创建活动的园区应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支撑报告(以下统称《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参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HJ/T409-2007,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编写。对照《标准》明确园区验收考核指标以及重点支撑项目,规划范围应与园区管理范围一致。所有考核指标所需支撑数据,在《建设规划》中需注明数据合法来源。
第九条  拟开展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园区,向园区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并提交园区创建申请材料。
创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示范园区创建申请。
(二)园区《建设规划》。
(三)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环境守法承诺书。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承诺有效贯彻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及环境国际公约,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二是承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稳定排放达标;三是承诺所有企业完成国家或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四是承诺具有完善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制度和环境应急保障措施。承诺时间段为申请创建之日前三年内。
(四)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成情况证明:提交符合园区规划范围且合法有效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审查意见。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创建申请材料组织开展审查。审查重点包括:对园区守法情况进行核实,对创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规划》科学性、目标可达性以及示范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证。
通过审查后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经过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不属实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创建要求且具备较好创建基础和突出示范意义的园区择优发文批准其开展建设,并填写《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备案表》(附1)报送领导小组备案。审核后的建设规划由园区管委会将主要建设内容向社会颁布实施。
第十一条  园区建设期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3年。3年内无法完成建设任务可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园区在创建期间未获得正式命名,不得使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称号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在创建工作中,园区如发生园区名称、管理机构、创建范围、考核指标、重点支撑项目变更等重大调整,园区管理机构应在调整发生后6个月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调整事项情况、调整原因以及应对方案等。未及时报告的园区将不予开展示范园区验收工作。省级生态环境、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调整对园区创建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应组织专家对调整内容进行论证,必要时可要求园区修编《建设规划》或停止创建。调整情况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报备。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将作为技术核查、验收和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示范园区,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创建活动并向领导小组报备。
(一)园区发生环境违法事件或污染事件,引起公众大量集中重复举报或负面舆情的。
(二)园区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未报告的。
(三)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三章  验收与命名
第十五条  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创建工作,达到《标准》和规划目标的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要求编写示范园区验收材料。
验收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示范园区验收申请。
(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提纲见附2)。
(三)《验收报告》数据支撑材料电子版。
第十六条  验收材料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查,审查重点包括:园区守法情况、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标准》达标情况、规划目标和重点项目完成情况等。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填写《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验收申请表》(附3),向领导小组提交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
第十七条  验收工作分为现场技术核查和召开验收会两阶段。办公室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核查组对园区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技术核查。技术核查内容为:
(一)园区批准建设以来是否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次生的事件除外)。
(二)《标准》达标情况。
(三)《建设规划》实施和目标完成情况。
(四)园区创建重点支撑项目的真实性与运行有效性。
(五)评价指标数据支撑材料是否全面、完整、真实。
(六)指标计算方法正确性和结果的准确性。
(七)年度工作报告内容、数据与验收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办公室在技术核查结束后向园区反馈核查意见。技术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园区按照核查意见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向办公室提交整改后的验收材料以及对整改内容的说明。办公室对通过技术核查的园区组织召开验收会,形成验收意见;未通过技术核查的园区不予组织召开验收会。
第十九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在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等媒体公示通过验收、拟命名的园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若收到与示范园区创建相关举报信息,由办公室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经核实,举报信息属实且导致示范园区建设验收结果不能成立的,不予命名。
第二十条  办公室将公示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报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园区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予以命名。获得命名的园区按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标牌规格(附4)自行制作标牌。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的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整改后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向领导小组重新申请验收。自获得批准建设期满3年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提出延期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园区视为创建未完成,不再列入建设园区名单。如继续创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创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示范园区名单,通报示范园区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获得命名的示范园区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园区考核指标数据监测、统计、分析体系正常运行;应采取能源、产业和运输结构优化、低碳技术创新应用、“双碳”目标管理平台构建等有效措施不断提升生态工业发展水平,率先实施碳达峰碳中和引领行动。
获得命名及批准建设的园区每年应对示范建设情况进行自评价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报告》(提纲见附5),于次年6月底前经省级审核后报送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未期满的园区,发生建设范围、主导产业结构等重大变化的,应开展《建设规划》修编工作,修编后的《建设规划》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送领导小组备案。《建设规划》期满的园区,鼓励根据发展形势编制新一轮《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获得命名之日起,每3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由办公室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重点对园区建设指标优化提升情况、环境质量改善、减污降碳绩效、持续推进示范园区建设成效、管理创新、示范引领作用等开展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由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对减污降碳显著、引领作用突出、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园区进行通报表扬;对未达到要求的提出警告,限期不超过1年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办公室组织复核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整改期内不得对外使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示范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提出警告。
(一)园区发生环境违法事件或污染事件,引起公众大量集中重复举报或负面舆情的。
(二)园区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未报告的。
(三)绩效评价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或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示范园区,领导小组撤销其称号。出现下列(一)(二)(三)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一)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次生的事件除外),或违反环境国际公约的。
(二)存在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
(三)绩效评价未通过,且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连续两次绩效评价未达到要求。
(五)多次被提出警告整改不到位的。
(六)园区管理机构变更导致无专门机构对接建设工作的。
(七)园区管理机构主动提出申请的。
(八)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命名的示范园区管理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示范园区运行阶段的相关工作,确保示范园区稳定运行,不断完善其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对同类型园区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十条  获得命名的示范园区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建设目标、任务及内容,污染减排成效、环境质量改善状况及碳达峰碳中和等相关信息。同时积极配合生态环境、商务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示范园区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积极参加相关培训、交流、产业对接活动,加强园区间的交流、合作和互鉴。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探索建立和完善促进示范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激励机制和政策体系。支持示范园区所在地区开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无废城市”建设试点、低碳城市、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试点示范建设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加大对示范园区减污降碳协同治理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为示范园区低碳零碳改造和发展提供融资支持,支持园区通过气候投融资试点、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创新等开展环境治理与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加大对示范园区的科技支持力度。支持示范园区围绕生态工业产业链、供应链聚集创新要素开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鼓励示范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在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绿色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端人才引进与扶持等方面重点向示范园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推进示范园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先进事迹、先进个人、重大成果的宣传报道力度,推介其先进经验和做法。支持示范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建设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科学观测研究站、科普基地等平台。
第三十五条  支持示范园区探索工业园区整体清洁生产审核创新,鼓励示范园区积极探索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第三方治理等模式试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台针对性的激励政策,支持示范园区建设和绿色发展。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负责组建示范园区建设工作专家库,为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专家库向省级生态环境、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开放共享。
专家应认真履责,严格把关,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建设性意见。在组织建设规划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价等阶段按照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回避原则组建专家组。
第三十八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为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对于第三方机构在相关技术服务中存在数据、资料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将依法公开该机构名称和相关人员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示范园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应廉洁自律,遵守保密和廉政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办公室开展示范园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省级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开展省级示范园区创建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废止。办法中《标准》和《指南》等规范性文件按最新版本执行。


附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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