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8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活动,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制定《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活动,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的通知》(湘发改公管〔2019〕6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转让和受让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包括增减挂钩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增减挂钩节余耕地指标。
增减挂钩节余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与安置建新相抵后净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数值上等于增减挂钩项目净增加耕地、林地、其他农用地面积之和。
增减挂钩节余耕地指标是指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与安置建新相抵后净增加的耕地面积,但按照有关规定转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新增耕地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减挂钩项目,其节余指标可按本办法规定流转交易:
(一)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
(二)湘鄂渝黔、湘赣边革命老区县(市、区)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
(三)结合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
(四)结合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于2020年12月18日以后批准的,批准主体为省人民政府,节余指标方可交易;第(二)项规定的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于2021年1月24日以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节余指标方可交易。
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政策变化对可交易节余指标的增减挂钩项目范围相应调整。
第五条 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原则上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采取公开挂牌竞价的方式进行,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担相关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县间乡村振兴结对帮扶等特殊需要,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
第六条 指标转让人应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标受让人包括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县级管理区管委会、省级以上开发园区管委会。
交易主体间开展的相关工作可委托或授权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转让人拟交易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的,应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才可启动交易活动。
省自然资源厅通过套合最新国土变更调查成果、遥感影像等方式,对转让涉及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和管护利用情况进行审核,扣除“非农化”“非粮化”问题图斑面积后,核定可交易指标数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转让:
(一)转让涉及增减挂钩项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可交易项目范围的;
(二)申请转让指标数量大于所属增减挂钩项目可交易指标数量的;
(三)转让后剩余的增减挂钩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少于本行政区域前三年年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
(四)申请转让增减挂钩节余耕地指标但未完成上年度耕地恢复任务的;
(五)申请协议转让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转让条件的。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可根据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市场运行情况制定交易限价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挂牌方式转让的,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省自然资源厅批准文件安排分批进行。
挂牌转让成交后,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受让人(竞得人)发送竞得通知书,确认成交结果。
第十条 指标转让人与指标受让人应根据竞得通知书或协商合意,签订《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转让合同书》。
第十一条 指标受让人应按照《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将指标转让款支付到指标转让人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采取挂牌方式转让的,指标受让人应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指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负担全部交易服务费。
第十三条 采取挂牌方式转让的,受让人凭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完成证明,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指标划转手续。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省自然资源厅根据转让人申请,划转指标给受让人。
第十四条 受让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只能用于受让人本辖区内建设用地报批,不得再度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省内交易行为无效,省自然资源厅不予办理指标划转手续。
第十六条 发现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挂牌转让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