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为加强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要求,参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要求,参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生态保护需要,将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与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内容相衔接,并纳入林长制考核内容。
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地方级公益林,还应当执行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地方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地方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建立资源档案,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确认为省、市、县级财政事权,由省、市、县承担支出责任。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对在地方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中有突出表现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
第二章 划定原则和范围
第八条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区划、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权益。
第九条 除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外,地方级公益林原则上可以按照下列生态区位划定:
(一)重要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300公里以下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2000平方公里以下重要江河及其一级支流以及省级河长名录中所涉及江河的源头及两岸,1公里内自然地形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以内的林地;
省级河长名录所涉及江河具体包括:乌江干流、赤水河、草海、芙蓉江、重安江、猫跳河、瓮安河、白甫河、湘江、清水江、黄泥河、三岔河、马别河、水城河、㵲阳河、都柳江、桐梓河、红水河、清水河、六冲河、南盘江、樟江(含打狗河)、松桃河、偏岩河、涟江、巴拉河、麻沙河、北盘江、野纪河、习水河、锦江、打邦河、乌都河、蒙江;
(二)重要水库—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立方米小于6亿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岸线1公里内自然地形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以内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保护地范围内的林地;
(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
(五)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山体坡度级为陡坡(26°—35°)或基岩裸露率在30%-35%之间,相对集中连片的林地;
(六)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地方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并对地方级公益林生态状况定期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地方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一)权属为国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
(二)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集体经济组织;
(三)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无法履行管护责任的集体或个人所有地方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地方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地方级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方级公益林标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地方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划进和调整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按年度组织开展地方级公益林调整,主要内容包括划进和调出,并于每年3月底前会同省财政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全省地方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作为下一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预算申请依据。
第十六条 地方级公益林划进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范围内,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林地图斑和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为基础,以地方级公益林生态区位为依据进行区划。区划小班时,其权属及范围等信息因子应以林权确权证为参考,结合实际进行。区划完成后,对区划成果进行界定。界定时要征得林权权利人同意,签订包括四至范围、面积、林种、权属、受益对象等内容界定书。界定结果要在地方级公益林所在村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进行林权确权,消除异议后再行界定;
(二)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将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划定报告〔包含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地方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地方级公益林划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等)逐级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审核的所辖各县(市、区、特区)申报材料汇总,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林业局申报;
(三)省林业局对市(州)汇总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后,会同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经批准的地方级公益林划定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级公益林调出分为优化调出和一般调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优化调出:
1.本办法实施前已划定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标准的;
2.因自然保护地范围或者功能分区调整而确需调出的;
3.经依法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永久占用地方级公益林林地的。
(二)优化调出具体程序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地方级公益林优化调出报告(优化地块情况说明、地方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相关佐证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交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省林业局审核,通过后,会同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
(三)一般调出原则上实行“生态优先、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对非国有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进行调出。同一地块,一经调出,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以总量平衡为目的补进的地方级公益林,其划定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调出:
1.国有地方级公益林;
2.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的地方级公益林。
(四)一般调出具体程序为:
(1)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地块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单次调出面积超过2公顷的,需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
(3)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地方级公益林调出报告(附申请、公示材料、生态影响评价报告、调出地块基础信息数据库)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抽取调出地块总面积的5%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复核报告(附地方级公益林调出报告)报省林业局;
(4)省林业局对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地方级公益林复核报告进行审查,通过后,由省林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
第五章 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地方级公益林的经营利用内容纳入,明确其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为了维护与提高地方级公益林质量和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充分发挥地方级公益林水源涵养和固碳释氧能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经营者对地方级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退化林等低质低效林或需进行树种结构调整的人工纯林实施包括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在内的森林经营措施。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在不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后,各地在对地方级公益林进行采伐时,可根据不同自然地理环境和不同树种生长特性探索采取更为科学、适宜的采伐强度和龄级。
第二十条 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和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地方级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发挥森林多种功能,增加林权权利人收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林业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