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为规范和加强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制定《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
(五)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综合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开展审议意见整改落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制定本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人员培训机制。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不能调剂的,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对配置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财政、机关事务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加大资产调剂利用力度。原则上同一单位(系统)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超标准配置资产、存量资产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共同发布。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有配置标准的要严格执行标准;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严禁以任何理由违规新建和购置楼堂馆所。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管理流程,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加强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积极盘活存量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管理,对于难以调剂利用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同时,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移交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在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之间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各级机关事务、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公物仓”,对组建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承担专项任务等配置的资产加强整合,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和集中共享,避免闲置浪费,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益。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共享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促进开放共享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保密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及时予以报废。
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盘亏、坏账、非正常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等情形,及时按规定分类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及标准由各级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交通、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配置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计划、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通过建设、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和轮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战略需要、国内外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合理扩大有效投资。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运维预算安排的依据,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
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预算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重大资产调拨、划转,或者出现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予以说明,收集相关证明材料,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账务信息。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国有资产出租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房屋、土地、公务用车、知识产权等重点资产的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办公用房等权属统一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推进资产管理业务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资产与预算、财务、政府采购、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融合与衔接。各级机关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房屋、土地、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反映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资产保障机构运转、支持事业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年度报告,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编报,按程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做好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衔接。
第十章 监督问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确保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中央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其管理职责及要求参照本办法关于财政部门的职责和要求执行。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财政、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