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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鲁自然资发〔2023〕1号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3-01-06 16:23:04 2464阅读

2023年1月1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维护山东省生态安全,经山东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容如下。


一、规范有限人为活动准入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1)。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上述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二、强化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三)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其中,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做好管理;有具体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查,征求生态环境、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意见,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相关活动开展的依据。


(四)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在建设项目用地用海用岛预审、选址时,应当附由设区的市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在报批用地用海用岛时,应当附由省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设区的市政府出具的初步认定意见,由各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理程序。 


(五)开展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涉及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原则上仅允许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岛自然岸线、表面积、岛体、植被改变轻微的低影响利用方式。


三、明确省政府认定意见办理要求


(六)市级申请。设区的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省政府提出出具认定意见的申请。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涉及的设区的市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请示文件;2.设区的市政府出具的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3.设区的市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有关材料,包括论证报告、专家意见等;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省级认定。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开展审查,征求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报请省政府出具认定意见。


四、严格生态保护红线占用审批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详见附件2),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八)不涉及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在项目用地用海预审、选址阶段,由设区的市政府单独或者联合向省政府申请出具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意见,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征求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提请省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海域使用权时附具。


(九)涉及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由设区的市政府同步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建议,报请省政府同意后,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一并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五、妥善处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由设区的市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退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备案。


(十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十三)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海洋能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六、加强临时用地管理


(十四)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一并提供生态恢复方案,建设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七、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


(十五)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各级自然资源及海洋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相关有限人为活动的管理。


(十六)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 严禁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由省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或海域范围,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成果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十七)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各级自然资源、海洋、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附件2: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

1.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4.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6.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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