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6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为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规范履行职责,促进各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更好地指导监督、激励约束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的通知》要求,制定了《重庆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管理细则》渝农规〔2022〕12号。印发给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请抓好落实。
重庆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的通知》等要求,做好全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服务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遴选、培养和管理等工作。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管理工作,以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为主要任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以下简称辅导员),是指区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或者聘任,面向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组织建设、规范运营、财务会计、市场营销、绿色发展、技术支持等辅导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辅导员遴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突出政治过硬、作风过硬、技术过硬、实绩过硬的标准;能够准确理解和宣传农业农村政策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立运行规则,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理论知识、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委建立全市辅导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上报辅导员名单,将辅导员的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绩效评价记录等上报至全市辅导员名录库。
第六条 辅导员遴选工作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组织,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七条 辅导员遴选范围,应以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队伍为基础,同时,要利用社会资源,拓展辅导员选聘渠道,丰富辅导服务内容,增强辅导服务的靶向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专业素质过硬。能够准确理解和宣传农业农村政策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立运行规则,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理论知识、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在以下一个或几个方面具备扎实的专业技术才能:财务会计类、市场营销类、质量标准类、绿色发展类、信贷保险类。
(三)实践经验丰富。在财务会计、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品牌建设、休闲农业、农业绿色发展以及金融保险等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四)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一线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特殊情况可以放宽至65岁(含)。
(五)遵纪守法履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品行端正、作风优良,没有严重违法违规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行为。
获得科研推广成果、劳动技能竞赛奖项、工作成效认定等人员优先考虑推荐。
第九条 辅导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农业农村等部门从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和业务指导工作的人员;
(二)优秀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家庭农场主、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农业乡土专家、种养能手、农技员;
(四)从事农业农村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五)能够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等其他人员。
第十条区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培养,统一收录辅导员信息。辅导员一届任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一条 设置辅导员时应充分考虑专业构成情况。财务会计类、市场营销类、质量标准类、绿色发展类、信贷保险类等五个大类辅导员占比应基本平衡。
各区县应根据经营主体数量、产业结构、地域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辅导员数量。每个区县应确保区县级至少有十名辅导员,每个涉农乡镇至少有一名辅导员。应建立辅导员定向联系制度,原则上应实现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全覆盖。
第十二条 区县辅导员的遴选工作按如下程序开展:
(一)工作部署。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工作方案,部署辅导员遴选工作。
(二)组织推荐。乡(镇)组织村级和有关方面推荐,广泛征求意见,产生辅导员推荐人选,汇总上报区县农业农村部门。
(三)区县聘请。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择优产生本区县辅导员推荐人选,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确定本区县辅导员人选,颁发聘用证书,并将辅导员信息上报送市农业农村委。
第十三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开展辅导服务工作,区县应根据实际,指导辅导员按照聘任岗位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辅导员应重点围绕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质量提升提供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主要有十个方面:
(一)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注册登记、年报公示、合并分立、歇业备案等业务辅导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经营服务规模,科学规划年度任务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规范建设,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民主管理、财务会计、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用现代化管理工具,开展财务会计核算、生产销售等电算化管理,提高经营效能;
(五)指导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自愿加强联合合作,促进融合发展;
(六)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记录档案,落实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申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认定;
(七)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注册商标,开展品牌化经营,组织推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加产品(服务)展示展销宣传活动,拓展网上销售渠道;
(八)指导农民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采取出资新设、收购或者入股等形式办公司,延长产业链条;
(九)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利用生产经营数据形成融资增信,利用农业保单实现贷款担保,帮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贷款可得率。
(十)总结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
第十五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督促指导辅导员采取定期走访、上门指导、结对帮扶等方式开展辅导服务工作。辅导员每季度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上门指导服务不得少于三次,并形成辅导服务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对辅导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对当年新聘任的辅导员,应当进行任前培训;对全体辅导员应当进行提高工作能力、更新业务知识的在任培训。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辅导员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筹备组建、注册登记、民主管理、生产技术、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鼓励区县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发挥其在政策咨询、运营指导、财税代理等方面的优势。
第十八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绩效评价制度,量化评价指标和标准,对辅导员服务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衡量评价,规范和加强辅导员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辅导员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数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联系沟通频次等;
(二)质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相关制度建设、机制创新、主体竞争力提升等方面的效果;
(三)满意度指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辅导员工作的评价、辅导员与农业农村部门的配合程度、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辅导员全年辅导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原则上一年开展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动态管理机制,跟踪了解辅导员个人履职情况,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补充选聘辅导员,及时更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
对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而在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调出辅导员名录库。辅导员因年龄、健康、转从事其他行业等原因,可以自行提出终止聘用。
第二十二条 辅导员任期结束后,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辅导员履职情况总结,并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可继续聘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补助、奖励制度,组织开展辅导员评优评先活动。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主体认可度高的辅导员予以表扬或者奖励。鼓励区县财政为辅导员制度建设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利益、违反职业道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三)利用职权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非法索取财物;
(四)假借辅导服务之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辅导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
(七)从事损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八)违反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聘任部门解除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聘任,从辅导员名录库中予以移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定期总结辅导员培养使用情况,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和平台,广泛开展辅导员的宣传推介,大力营造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