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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自 2023年1月7日起施行)

土地人实施监督 2022-12-21 18:31:09 1297阅读

2022年12月6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大数据局为了加强地理空间数据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生产汇聚、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山东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2〕4 号;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 年 1 月 6 日。


山东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空间数据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生产汇聚、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含有地理空间位置及时态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开展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汇聚、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空间数据,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全面汇聚、共享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汇聚、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规范。


第六条 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的分节点,负责全省地理空间数据的服务发布,对外提供安全统一的基础底图、专题图层、资源目录、应用程序接口等服务。各单位结合工作需要,依托该平台开展地理空间数据应用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空间数据建设, 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建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对地理空间数据建设和更新的投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汇聚、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汇聚和共享开放等工作,建设和管理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其他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更新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生产汇聚与共享开放的工作机 制,推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共建共享。


第三章 生产汇聚


第十条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相应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遥感影像数据获取、处理和提供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遥感影像统筹目录。各单位对统筹目录以外的遥感影像数据需求应当分别申请立项并实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地理空间数据成果,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 3 个月内汇聚至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地理空间数据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 有关单位应当按职责及时更新并按要求汇聚。


第十三条 地理空间数据提供单位应对汇聚的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汇聚数据内容完整、逻辑一致、空间基准正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数据使用单位发现数据问题后,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反馈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并提供准确数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同级各有关单位汇聚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章 共享开放


第十四条 地理空间数据实行统一资源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省级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目 录编制工作。各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履职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其他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目录中应当明确数据类型、覆盖范围、空间参考、共享类型、开放范围等属性信息。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目录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统一管理,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省级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目录,通过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并及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汇聚的地理空间数据后 1 个月内发布数据资源目录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汇聚的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在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发布,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 无条件共享数据可在线使用或者申请离线使用; 有条件共享数据由数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及时完成审核,并提供数据使用授权;不予共享数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山东公共数据开放网、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地理空间数据提供开放服务。


第五章 创新应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信息化项目涉及地理空间数据生产、处理及应用的,应当将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统一的空间定位基础,充分利用已有地理空间数据成果,避免重复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空间数据在教育、医疗、交通、文旅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鼓励社会公众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开展公共服务开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空间数据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地理空间数据分析挖掘、数据安全等技术研发活动,提高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理空间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在地理空间数据生产汇聚、共享开放等环节涉及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风险评 估和安全审查工作,并将安全评估情况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发现存在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单位报告。数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网络、数据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地理空间数据。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利用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实景三维模型等各类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新型基础测绘成果,涵盖基准控制点、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与政区、地形与地貌、植被与土质等要素。


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为满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者数种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要素。


遥感影像数据:通过非接触性的探测技术,在天、空、地、海等不同平台上,搭载光学、微波等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包括可见光、多光谱、高光谱、雷达等数据以及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加工处理形成的其他遥感影像成果。


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是全省公共数据管理、共享开放和安全服务的统一技术平台,具备数据汇聚、存储、治理、分析、监管等功能,为公共数据应用提供支撑。


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在线、网络化地理信息共享与服务门户,集成了国家、省、市(县) 各级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资源,是全省地理空间数据资源的汇聚共享和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实现大数据集成、融合和利用的基础支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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