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8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各类土地整治项目,按规定验收并报经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形成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包括耕地数量指标、水田规模指标和粮食产能指标。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耕地保有量目标任务、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需要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补充耕地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供应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行为。
第三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干预。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省统一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省域内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
交易服务机构接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应当统一在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和管理的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以公开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
省级和市域内供应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指标,可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受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单位申请,统筹安排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实施。
交易取得的补充耕地指标,只能用于市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七条 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补充耕地指标应当真实、有效、合法,且所有权归属于人民政府。
在本行政区域内交易补充耕地指标,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直接组织实施。跨县级行政区域交易补充耕地指标,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跨市级行政区域交易补充耕地指标,须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规则;
(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机构的服务承诺;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交易服务机构拟订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工作制度应当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价格通过网上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不得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缴纳标准。
补充耕地指标协议转让价格参考公开交易价格确定,不得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缴纳标准,不得高于转让前1年内全省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最高成交价。
省人民政府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价格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公开交易
第十条 公开交易补充耕地指标的,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服务机构发布指标交易(出售或购买)公告,并提交指标交易委托书、人民政府同意交易指标的文件、拟转让指标真实性和合法性核实确认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代理人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指标交易公告除明确拟交易的指标数量、指标类型、起始价格、竞价幅度、区域范围等要求外,不得增设其他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委托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由提交资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补正期限届满或补正审核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退件;对于委托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审核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在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公告。
交易服务机构在发布公告时,不得擅自修改委托方提交的委托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公告要求报名,报名时应当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照公告交易起始价格的百分之一确定)。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的1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要求的主体进行网上公开竞价。
拟购买补充耕地指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购买指标的文件。
拟出售补充耕地指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指标的文件,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指标真实性、合法性的核实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交易公告期内无符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名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另行公告提示本次交易中止。
交易中止期间,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方要求重新启动交易程序,中止满6个月没有重新启动交易的,应当由交易服务机构公告提示交易终止。委托方在交易公告期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名前和交易中止期间申请终止交易的,交易服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不再接受报名,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公告提示本次交易终止。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应当通过网上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成交主体。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服务机构发布补充耕地指标购买公告的,按照价低者得的原则以网上公开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具体竞价规则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卖人,且报价不高于公告起始价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卖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最低者取得成交资格;
(三)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卖人且报价均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最低价的,则以摇号方式确定成交方。
报价以平台报价为准。报价高于公告起始价和低于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最低价的为无效报价。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服务机构发布补充耕地指标出售公告的,按照价高者得原则以网上公开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具体竞价规则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公告起始价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最高者取得成交资格;
(三)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且报价均为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限价的,则以摇号方式确定成交方。
报价以平台报价为准。报价低于公告起始价或高于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限价的为无效报价。
第十七条 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公告要求报名后,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委托方不得对交易公告内容作出修改、终止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竞价结束后,由交易服务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信息在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答复。交易服务机构经调查认为指标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指标划转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成交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交易双方应当在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或交易机构作出异议不成立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应当使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取得成交资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退还;未通过报名审核及未取得成交资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网上公开竞价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退还;利息在结息日按规定退还。
第二十一条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公开交易补充耕地指标的,交易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向其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指标划转。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交易双方指标划转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信息录入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并根据录入的交易结果信息完成指标划转。
第三章 协议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约定组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县域内可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签订的协议约定安排补充耕地指标。
对县域内无法落实、需在市域内统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组织落实,与市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售补充耕地指标的其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指标转让协议。市级直接安排市本级持有的补充耕地指标落实占补平衡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指标转让协议。
对市域内无法落实、需由省级直接安排省本级持有的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安排落实,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指标转让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指标转让协议或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指标管理权限自行或提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协议转让结果信息录入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并根据录入的转让结果信息完成指标划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拟交易的补充耕地指标数量是否准确、质量是否达标、是否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并对指标及其交易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其组织实施的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程序的合规性负责。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指标划转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补充耕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不因指标交易改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严格落实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的用途管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跟踪做好补充耕地的种植管护。
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卫片监督、入库审核、巡察抽检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内补充耕地指标及其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冻结或核减当地相应数量的补充耕地指标,限制当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台账,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补充耕地后期管护、耕地开垦及恢复、耕地提质改造、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耕地保护及农业农村建设相关支出。
第三十一条 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结果信息应当在广东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结果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主体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成交的;
(二)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主体互相串通,操纵指标交易活动的;
(三)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利用技术手段为有关主体骗取成交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禁止性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交易双方应当对补充耕地指标成交结果予以认可,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拒签合同。对无故拒签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中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有关监督部门明确指出存在问题的,按相关规定及监督部门要求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