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市和市辖区关于维修资金管辖范围的划分,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探索建立资金市级统一管理、区县经办业务的维修资金管理新模式。
第六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优化维修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推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与楼盘测绘、房产交易等系统数据的互联共享,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维修资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据、事项表决、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七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小区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十条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以下统称“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办理程序如下: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对确认资料无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完成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对资料有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重新申请核定登记。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银行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或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同步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
(三)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有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监督指导下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及时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形成使用决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使用决议,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业主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
(五)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出现危及房屋安全或人身及财产安全、漏雨、排水、消防、电梯等紧急事项需要立即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紧急维修情况说明以及使用方案,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紧急事项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依法申请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使用数额,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销售类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交存维修资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类保障性住房,采取在商品房中配建方式的,产权人应交存维修资金;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产权人应承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可不交纳维修资金。
按规定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保障性住房,交纳和使用管理方式参照本实施细则中的商品住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2011〕7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