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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名园保护办法

微信用户2775实施监督 2022-10-12 10:03:42 1683阅读

2022年9月22日,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为加强对历史名园资源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园林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广州市公园条例》《广州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印发《广州市历史名园保护办法》穗林业园林规字〔2022〕3号,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林业和园林局反映。


广州市历史名园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名园资源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园林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广州市公园条例》《广州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名园,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造园艺术的园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名园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名园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历史名园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名园的确定。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名园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名园属性园林的普查工作。

各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名园的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名园专项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名园专项保护资金用于对历史名园的普查、确定、保护方案编制、学术研究、修缮、抢险等方面。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名园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历史名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名园保护名录制度。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名园资源的普查工作,通过社会推荐、专家建议等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园林纳入保护名录。


第九条 建成时间五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推荐纳入历史名园保护名录:

(一)园内有体现广州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要素;

(二)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

(三)园林体现岭南传统造园艺术;

(四)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革命纪念地;

(五)园内有与重要历史事件或重要人物有关的要素;

(六)其他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历史名园专家组,征得园林管理机构或所有权人同意后,对拟纳入历史名园保护名录的园林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专家组由园林、文史、规划、建筑等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历史名园保护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提出方案,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历史名园档案的相关具体工作。

历史名园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 历史名园的基本情况,历史与文化价值评估说明;

(二) 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 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景点的图纸、照片、影像等详细资料;

(五) 古树名木的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生长情况、现状照片等资料;

(六) 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第十三条 历史名园应当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方案的编制工作。政府管理的历史名园由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名园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核心价值要素,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充分衔接,并通过历史名园专家组的评审论证。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历史名园应当根据原有格局风貌、特有景观风貌和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延续历史文脉。

(一)保护历史名园的格局风貌。不得擅自改变山形水系格局和园内绿地、道路、广场等的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

(二)保护历史名园特有的景观风貌。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擅自改变园内古树名木及主要植物景观的整体风貌;

(三)保护历史名园整体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历史名园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历史名园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历史名园景点、建筑、构筑物、山石水体、花木、陈设等完好。

历史名园内建(构)筑物或树木存在损毁危险或严重损害,危及安全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加固排危,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修复、加固。


第十六条 历史名园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园日常管理、维护、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一)规范历史名园资料档案管理,建立历史名园日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各类引导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并与历史名园环境相协调;

(三)加强特色研发并适时更新历史名园相关科普读物、影像资料、导览材料等,充分利用网络和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

(四)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名园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普及本园特色和历史文化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名园的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 历史名园内的建筑、设施、场地可以开展与历史名园服务功能相适应、与历史名园景观风貌相协调的配套服务项目和经营活动,但必须符合历史名园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纳入历史名园保护名录的单位和私人园林,鼓励其所有权人与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名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历史名园”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及单位与私人园林等类型,其中部分具有游乐功能的历史名园,可按照实际需求,在不影响名园核心景观保护的前提下,允许设置游乐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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