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资讯>实施监督 >

自然资源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微信用户2719实施监督 2022-09-30 20:29:08 2254阅读
其他土地类违法行为,主要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行为。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八、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九、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查处注意事项: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视当事人改正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同时应当按照破坏耕地处罚。


来源: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登录 后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