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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实施意见》

天涯实施监督 2022-09-16 19:40:56 1514阅读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等文件精神,为解决我省矿山尤其是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提高全省矿山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平,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总方针,坚持保障安全、恢复功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等基本原则,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修复。
(一)保障安全、恢复功能。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同体理念,落实“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要求,切实保障生态安全,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恢复绿水青山,再造金山银山。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编制,优先谋划重点矿山生态修复区域,逐步建立省、市、县(区)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库,加强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政策引导,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社会参与生态修复的动力。
(三)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生态环境,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坚持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湿则湿、宜草则草、宜建则建,不受历史权籍档案地类局限,精准施策,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二、实施路径
(一)调查现状,核实地类。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成果,结合“三调”数据,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现状进行实地核实,查明历史遗留矿山类型,摸清矿区地质灾害隐患、土地损毁、地下水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水土污染等问题,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实施情况评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矿山修复责任主体等情况,对受损矿山用地开展宜耕、宜林、宜草、宜湿、宜建或自然修复等适宜性评价,“一矿一策”提出生态修复建议。
(二)编制方案,推介发布。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遗留矿山适宜性评价结果,充分听取基层政府和土地权利人意见,对所有权人不能追溯、使用权人未能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形成历史遗留矿山的,可由当地政府代理所有权人职责。县(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修复项目建议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打包纳入招商引资投资机会清单,分批次向社会公开推介。
(三)确定主体,协同推进。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签订生态修复协议,明确生态修复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项目类型,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

三、支持政策
(一)突出规划引领拓宽实施路径
各地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待修复矿山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内容,尊重土地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鼓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为指导,探索建立矿山修复生态产品库,优先将市场化修复矿山产生的生态产品入库、交易。搭建政府、企业、项目对接平台,探索创新合作机制和模式,鼓励构建矿山生态修复+产业植入的模式,提升矿山生态修复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纳入省级项目库,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给予相关指标一事一议支持。
(二)支持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按土地的不同用途确定使用年限。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方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以公开竞争或协议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修复后拟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修复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
对因采矿损毁(如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踏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二级地类)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要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采矿损毁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采矿损毁责任人应负责或委托第三方异地开垦(复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补充所占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三)建立差别化土地供应机制
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社会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修复面积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产品开发等相关产业。拟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修复主体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修复后的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修复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矿山修复后新增的集体农用地,鼓励将经营权依法赋予生态保护修复主体。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围绕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创新使用方式,推动工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等不同产业类型合理转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支持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灵活确定生态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格。
(四)切实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将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修复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按要求经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认定,并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备案入库后,可优先用于跨区域耕地占补平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将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和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满足矿山企业及县域自用后,优先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湿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五)规范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进行回收,需回收土石料的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由修复主体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进行编制,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经历史遗留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回收的土石料优先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收益的分配细则由各地自行制定。

四、组织管理
(一)健全组织保障。各地要切实做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组织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元投入、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修复项目招商推介对接会,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规范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投资收益分配等相关事项。
(二)增强服务意识。按照“最多跑一次”的改革要求,对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内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内容,除另有规定外,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查中,应同时按照项目立项的要求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立项审查,方案审查中应充分征求专家意见,方案批复后一并下达相关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
(三)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应建立矿山修复企业诚信机制,落实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良好的市场化秩序,严禁“借生态修复之名,行非法采矿之实”,不断提升全省矿山生态修复质量和管理水平。
(四)强化项目监管。要强化项目监督,通过政府网站、现场公示等多种途径加强信息公开,对治理项目加大日常监管力度,确保矿山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应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主动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的问题,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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