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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天涯实施监督 2022-09-09 16:34:38 2362阅读

2022年9月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相关工作部署,建立完善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制,确保高质量推进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起草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广东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科学可靠的工作原则。鉴定机构应依法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六条  在我省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为普通合伙制企业;

(二)满足以下单位专业资质条件之一:

1.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检测范围应包含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

2.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

3.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4.符合属地地级以上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鉴定机构从业作出的规定。

(三)鉴定机构负责签署报告的鉴定业务技术负责人同时具备国家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建筑结构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相关工作不少于五年;有五名以上专职鉴定人员(不含技术负责人),其中具有建筑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四人,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相关工作不少于三年。

(四)根据工作需要满足的其他场地、设备条件。

第七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涉及现场检测工作的,鉴定机构须具备对应检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或鉴定机构须委托具备对应检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检测。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鉴定机构备案登记管理规定,备案登记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文,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制定或修订。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已出台鉴定管理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定机构应根据属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向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鉴定委托

第九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当房屋权属不清或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自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

(一)根据《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二)将用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或虽经房屋安全鉴定,但安全鉴定报告已失效的;

(四)存在擅自加建、改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影响结构安全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并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应明确房屋鉴定目的、范围、内容和鉴定类别。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对自建房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鉴定机构及有关部门反映。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符合本规定的鉴定机构签订长期技术服务协议,由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四章 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第十条需要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按照下列规范开展工作:

(一)一层、二层的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参照《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执行。

(二)三层及以上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以及城镇非经营性自建房,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等标准执行。

(三)经营性自建房,依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等标准执行,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四)对有明显危险构件或整体危险迹象的房屋,可以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进行危险性鉴定,但危险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结构安全的依据。

(五)根据第十条需要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的,严禁仅进行使用性鉴定及完损性鉴定。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自建房的技术、档案资料(加改扩建和加固修缮历史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要保证真实性),并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配合鉴定机构开展必要的装饰层拆除、基础开挖等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确定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按下列主要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检测,记录各项参数,出具检测报告;

(三)分析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评级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签发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的现场调查、检测活动应安排二名或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具有建筑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相关工作(建筑结构设计、施工、检测)不少于三年。鉴定人员应为鉴定机构在册人员,并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第十七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由项目负责人或主要鉴定人员编写,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按照规定的格式,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概况;

(二)鉴定目的、依据、内容、仪器;

(三)现场检查检测结果;

(四)分析验算结果;

(五)安全性分析和评级;

(六)鉴定结论;

(七)处理建议;

(八)附件;

(九)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的其他内容。

鉴定报告的出具应经过校核、审核、批准,并加盖鉴定业务技术负责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和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报告签字人应为鉴定机构在册人员并取得本单位授权,不得越权签字,不得转授权。

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除报告编号外,还应明确标识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调查系统的房屋编码。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及时送达委托人,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整理成册,根据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所在地相关管理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鉴定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在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鉴定机构应予以配合。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资格、人员、场地、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档案管理执行情况;

(三)鉴定合同、鉴定方案、鉴定报告、现场原始记录、检测报告、计算书等。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协助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经过合法举证后,利害关系人可向属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或房屋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鉴定机构信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对查实鉴定机构存在转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鉴定业务;未经鉴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未按国家有关鉴定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据第二十二条实施处罚,还应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清退出相关备案名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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