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调控与应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及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十四条 国家决定在本省启动重点粮食品种政策性收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收储工作,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性粮食入库、储存和出库等重点环节的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运作合规。
第十八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应当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依法保证地方各级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提出价格干预措施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完善粮食应急加工、储运、配送、供应网络,给予必要的财政投入,增强应急响应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需要启动省级粮食应急预案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预案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需要启动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应急预案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预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的培育,搭建产销区合作平台,帮助粮食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培育推广粮食品牌,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
第三章 收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必要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七)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其他规定。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对收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粮食单独储存,同时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
第三十五条 粮食收购期间,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主要用于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防范粮食市场化收购贷款风险。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粮食收购者开展市场化粮食收购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四十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储存安全,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和保护,加大仓储设施维修资金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国有粮食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将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进行存放。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四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药剂和处理残渣,并详细记录施药情况。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质量检测,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防止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质量安全事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四十七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专用散装运输车、铁路散粮车、散装运输船等新型粮食运输装备,以及散储、散运、散装、散卸等先进技术,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食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做好运力调配,畅通运输通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五章 加工与销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粮食损耗。严格控制以玉米为原料的燃料乙醇加工。
第五十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加工条件,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的综合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防止和减少浪费。
第五十一条 从事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不得缺斤短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六)国家有关粮食销售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粮食储存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粮食召回和处置情况应当向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规定召回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
(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应急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七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粮食储存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除第三十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