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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22〕17号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2-07-12 17:48:08 1372阅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2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19年12月19日经省政府同意,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吉自然资规〔2019〕3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7月5日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工作重要论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利用好珍贵的黑土地资源,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计划编制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和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等,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设区的市可统一编制市辖区、开发区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各市辖区、开发区分别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
第七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八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应当进行剥离。要加强对黑土地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不进行剥离:
(一)不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二)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三)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六)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第四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

第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且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可不单独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设区的市或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应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要在用地申请文件中说明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编制情况或编制工作安排。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组织实施,并确定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临时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使用土地前实施。
第十六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应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实施方案实施。

第六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毕后,城市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单独选址项目及临时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区、分段、分期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资料、相关影像等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由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进行,专家组应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应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实施方案进行。

第七章 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由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利用。
单独选址项目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自行利用。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交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由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利用。
耕作层土壤利用责任主体应妥善留存、保管耕作层土壤利用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利用应综合考虑存储、管护、运输等因素,做到剥离和利用紧密衔接。鼓励即剥即用、就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也可用于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农业种植、农作物育苗、有机肥堆制等。
第二十四条 非社会资本投资的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生态保护修复、绿化等项目,可以无偿或按照成本价使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其他项目需要使用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收益应当用于耕地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无偿提供耕作层土壤等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耕地经营主体就近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对耕地进行改良培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剥离耕作层土壤信息,推动剥离耕作层土壤有效利用。

第八章 剥离耕作层土壤存储

第二十七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短期内无法利用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应将其运至临时堆放点集中存储。临时堆放点由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
设置临时堆放点,应综合考虑运距、利用成本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
第二十八条 存储的耕作层土壤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存储期限超过1年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所需下列经费,应列入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取得成本、单独选址项目投资预算: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土壤调查费用;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费用;
(四)将耕作层土壤运至存储地点或直接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五)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管护费用;
(六)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障:
(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经费;
(二)将存储的耕作层土壤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运输费用,由耕作层土壤使用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奖补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力度。

第十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纳入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市(州)、县(市),不予评优。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开展好的市(州)、县(市)给予一定规模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奖励指标从省级指标中安排。
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实施土地整治等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优先安排全国统筹和省内交易。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耕地未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或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应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未剥离或未按规定剥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开发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也可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的开发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19日经省政府同意,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吉自然资规〔20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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