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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882实施监督 2022-06-29 16:37:47 1130阅读

2022年6月29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建部、财政部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经费予以保障。

市(州)、县(市、区)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质监、公安、生态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维修资金管理协调运行机制。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  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前,维修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以预售方式销售的,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将预售许可所涉及房屋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以现楼方式销售或者自持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首次登记所涉及房屋的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已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凭证,向购买人收取已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开发建设单位已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数额;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购买人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返还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已售共有住房的业主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划转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选择所在地已被选为专户管理银行的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筑区划发生变动,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接受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专户管理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划转后的账目。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若账户发生无法正常收支等异常情况,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可以将维修资金余额回划至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业主续交维修资金可以通过一次性方式,也可以通过每月交纳物业费时一并交纳日常收取的维修资金。

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续交金额为限)划转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交存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转移登记等环节应当查验维修资金交存及续交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交存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未按规定续交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鼓励和提倡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投票等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动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在其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列支应分摊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或直接承担应分摊的费用;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单位、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或其他业主同意垫资维修的,垫资后可向被垫资人依法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公示。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工程造价的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

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维修工程项目较小的,为节约费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关于维修施工资质的有关规定。

(三)业主决策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表决,表决结果应当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四)审核备案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前,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同意等必要材料到建筑区划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使用备案。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并报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申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时,应当一并向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维修工程备案,并同时提交维修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维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材料清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施工文件。

(五)工程款的预拨付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前,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

预拨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现场签证

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实行现场签证制度。相关业主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签证并提出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金额较大的维修工程,可由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代为现场签证。

(七)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前,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向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后,由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自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剩余资金。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八)质量保修

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前,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提出申请并备案,并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须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以上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组织紧急维修的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情况留存影像资料。公示期满后,可以不经过业主表决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至(八)项的规定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得与相关主体恶意串通,不得将已划转的维修资金挪作其他用途或者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业主对资金使用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在资金申请使用期间,应当将全部申请使用资料供业主查询,并对业主异议予以书面回复。业主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或者对资金使用存在其他争议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业主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进行核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制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年度维修计划,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表决通过后,本年度维修计划内的维修项目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表决通过的,可以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相关商业保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提取维修资金申请资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办理分户账注销。

业主持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同意支付通知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的剩余款额。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根据银行资产规模、资金安全、综合存款利率、服务效能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专户管理银行,合理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对专户管理银行定期考核,按照考核结果进行调整。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对专户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银行提供的额外增值服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履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收支、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应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账目管理单位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应当按每幢建筑物公布;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维修资金禁止用于从事国债回购、股票买卖及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依照行业相关标准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住建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公有住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

(三)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及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

(四)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业主大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一)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按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三)已发生转让的售后公有住房,由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四)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细则规定使用维修资金,但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就实施本细则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维修资金按照当地原政策规定建立。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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