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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微信用户3067法规政策 2022-06-24 16:28:50 627阅读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八号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防范、化解与处置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和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建设,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统筹、推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金融改革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投资、自担风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金融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金融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监管创新,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加快金融要素整合,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金融发展,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等有关事项提供便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支持,积极推进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新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出资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对有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业务资质,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范围、备案信息、许可证注销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不得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

(二)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违背其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

(五)开展适当性教育,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六)依法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数据备份保存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地方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与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遵守监督检查程序规定,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存储设备予以封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并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渠道,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分析能力建设,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登记的管理;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置;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严重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排查和认定,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发现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主动向金融消费者提示风险。

鼓励、支持举报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相关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的;

(三)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三年内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类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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