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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微信用户3403法规政策 2022-05-17 21:54:36 827阅读

一、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规范我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明确采矿权人的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主体责任,推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采矿权人如何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采矿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其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终止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指南,结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在生产过程中应做到“谁开发、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制定矿山年度生态修复计划,依据计划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确保生态修复工程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

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完毕后,应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核查报告,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采矿权人依据《方案》要求分阶段或一次性申请验收。

三、如何使用和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采矿权人应按照《方案》确定的费用计提基金,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基金账户一经设立不得变更。基金应用于《方案》确定的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和治理、土地损毁、矿山开采影响范围定界、监测管护等生态修复工作,不得挤占和挪用。

采矿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已经计提的结余基金以及未履行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由原采矿权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四、自然资源部门如何监管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分为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登记核查、动态监测等4个方面。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权限范围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现场监督检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部、省登记权限范围内的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现场监督检查。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登记初审意见,应当明确说明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

五、规范哪些重要内容?

(一)压紧压实修复责任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二)严格控制修复阶段时限

要求采矿权人在编制《方案》时,按照不高于3年一个阶段的原则细化修复工程,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监督管理,细化矿山企业实施“边开采,边修复”标准要求。

(三)加强矿山开采全周期监管

明确《方案》编制及组织实施前、中、后全过程管控要求。统一《方案》编制依据、要求及审查程序,要求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做到“谁开发、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并报送年度报告,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过程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工作。

(四)明晰各级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开展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其登记权限范围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的10%。


来源: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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