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公共停车场服务活动及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11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城关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主要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营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营和监管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遵循政府推动、市场主体、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行政审批、税务和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建设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人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竣工联合验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区分不同城市及其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用地性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确定城市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和建筑设计原则;依法确定公共停车场土地使用年期,编制供地计划,细化供地政策,为公共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规范土地供后管理,依法依规开展公共停车场产权登记,加强用地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标准、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审批时限、程序。对于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在停车场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定价程序。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可由城市政府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等信息,收费的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
第十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公共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本地区停车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不低于10%,既有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应当结合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和配电网现状合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在城区道路路缘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区域科学设置停车泊位,规范公共停车场运行秩序,对公共停车场日常运营开展动态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管理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和停车基础数据库,并纳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最大限度开放停车数据,促进停车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形,结合社会公众意见,调整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计划对公共停车场开展抽查,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方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健全“投资、建设、经营”为一体的公共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及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开放内部停车场,共享停车资源。在规范管理、合理收费的情况下,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运营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停车场日常运行秩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清晰,各类停车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面整洁平整;
(二)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
(六)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调度,自觉文明停车;
(二)按规定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严格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不得损坏标志标牌、智能道闸等停车场设施;
(五)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